公司新闻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冀建法〔2010〕93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
**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章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总则
**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章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单列**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生产管理机构、专职**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防护设施、用具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等符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项、第(十)项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各级**生产责任制和**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各工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五)保证**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实际**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六)设置**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管理机构的文件、**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管理机构组**员明细表等;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九)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合格记录、培训考试卷(样卷)等;
(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防护用具、**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申请的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中,可不提供施工现场的相关内容。
第(二)至第(十四)项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也可委托设区市、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转送申请及相关材料。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3年。
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材料,并交验原件。
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一)项以及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材料,并交验原件。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审查合格和不需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持补办申请书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不得降低**生产条件,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资质升级、增项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并对**生产条件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监督检查,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及时逐级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每年向省**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生产条件的,处暂扣**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7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一般以上等级事故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次发生**生产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生产许可证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实施细则第27条、二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生产许可证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生产条件或发生生产**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施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30日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冀建法〔2004〕427号)同时废止。

冀公网安备 13092902000184号